(2013)邯市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贺霞山、吕林风与被申请人王自来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霞山(又名贺寿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林风。系贺霞山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来。再审申请人贺霞山、吕林风因与被申请人王自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霞山、吕林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查明的下清凉村会议记录称“经双委全体人员调查贺新魁、贺富河、李义太、贺礼庭,对建房高度进行确认。”但该会议记录中未见贺富河及李义太的签名。最终形成的决议,村委会主任贺庆林也未签字。经申请人了解,贺庆林、贺富河均称实际上建房高度为9.15米,而李义太本人未到村委会参加该会议。申请人认为该会议记录内容不符合事实,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6月4日下清凉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称:多次走访原届制定村委会有关建房高度的有关规定……为9.5米。对此调解意见,贺霞山、吕林风在一审、二审时都明确要求法院调取该调解意见所依据的所谓“有关规定”,均未见到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五)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王自来的诉讼请求。王自来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贺霞山、吕林风申请再审称,2013年2月2日下午下清凉村召开的有关吕林风与王卫平建房高度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系伪造的。对此主张,贺霞山、吕林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贺霞山、吕林风申请法院调取原村委会制定的建房高度及2012年6月4日下清凉村调解时所依据的建房高度的有关规定,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综上,贺霞山、吕林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霞山、吕林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