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一某同系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白甘泉自然村村民和邻居。2013年5月16日14时许,郭某某与王一某因琐事在本村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拽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郭某某将王一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某颈2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一某陈述、证人郭一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郭某某与王一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王一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