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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潘X。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韦X。原告潘X与被告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潘X申请,本院以(2013)鹿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韦X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3000元,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被告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3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18600元;二、本案受理费2532元、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潘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韦X的身份情况。被告韦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X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X向原告潘X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有被告韦X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X应当偿还原告潘X借款。对于原告潘X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条内容“逾期不归还的,本人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可证实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有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潘X主张按借条载明“按本金20%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8月30日,至今已两年有余,将20%折算后每年的年利率为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10%的年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偿还原告潘X借款本金93000元及违约金18600元。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财产保全费1136元,合计2402元,由被告韦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