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宋冬梅与韩景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梅,韩景华,华保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918号原告宋冬梅,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山西广播电视厅影视中心编导。被告韩景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保军,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霞(被告华保军之配偶),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宋冬梅诉被告韩景华、华保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梅,被告韩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被告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梅诉称:2004年,原告借被告韩景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韩景华名下。2005年,原告与韩景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阐明了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2012年10月,原告欲出售涉诉房屋,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韩景华核实,确认了原告借名买房的事实,韩景华亦授权原告代为出售涉诉房屋,由原告处分涉诉房屋。后,原告代韩景华与被告华保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以169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售予华保军。华保军先期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要求余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因韩景华是涉诉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故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将剩余购房款汇至韩景华名下。之后,韩景华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购房款。现韩景华与华保军私自串通,置原告为路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韩景华辩称:1、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韩景华委托原告代为出售涉诉房屋,原告全程参与交易过程,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3、涉诉房屋为韩景华所有,原告与韩景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行为。4、房屋交易价款是真实的,不存在逃避税款征收问题。综上,被告韩景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保军辩称:1、在涉诉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主体是二被告,原告是韩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韩景华委托原告代为出售涉诉房屋,原告全程参与交易过程,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3、《合同》内容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4、韩景华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华保军并不清楚韩景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纠纷。5、原告是韩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军无论将购房款交付韩景华还是原告,均是履约行为,并无过错。综上,被告华保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原系被告韩景华所有。2012年9月22日,原告代韩景华与被告华保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韩景华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华保军,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69万元;华保军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韩景华补签了《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保军向原告给付定金2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华保军应韩景华要求,向原告账户汇款48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华保军给付韩景华购房款27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华保军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给付韩景华剩余购房款92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华保军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另查,2012年12月18日,被告韩景华及案外人周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与出售涉诉房屋有关的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房屋立契过户、产权过户等手续,以原告名义开立银行存折,原告有权收取首付款及按揭尾款;房屋出租并签署租赁协议、收取押金及租金等。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韩景华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并出租,涉诉房屋应当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实际偿还。原告并提供了其与韩景华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韩景华已经将涉诉房屋售予原告。被告韩景华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因当时韩景华与女友之间存在纠纷,为避免女友分割房屋,故韩景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但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另称,原告协助被告华保军办理完毕与涉诉房屋有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后,发现《合同》有关房屋价款的条款约定违法,存在逃避税款征收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之际,二被告恶意串通进行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景华至今未将剩余购房款给付原告,原告也未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被告华保军称,因《合同》开始是由原告代签的,为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华保军要求韩景华补签了《合同》;原告提交韩景华出具的《委托书》后,双方才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目前,涉诉房屋在物业公司已经变更了业主,房屋承租人亦已向华保军交纳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与韩景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原告系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原告作为韩景华的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涉诉房屋买卖的交易过程,其与韩景华之间关于涉诉房屋售房款的争议并非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同时,二被告之间关于涉诉房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之结果,亦非决定《合同》效力之因素。被告韩景华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华保军就涉诉房屋的买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韩景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宋冬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