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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田怀义、田丁龙与张伟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怀义,田丁龙,张伟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田怀义,农民。原告田丁龙,农民。被告张伟生,农民。原告田怀义、田丁龙与被告张伟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被告是养殖户,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鸡饲料、鸡药,合计价款44166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166元。被告张伟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饲料,被告是养殖户。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伟生从原告田怀义处赊购鸡药,价值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今欠到温毒康10代×30元=300元11年1月19日张伟生”。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分四次从二原告处赊购饲料310袋,每袋142元,合计价款44020元,2012年8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田丁龙田怀义料款肆万叁仟壹佰壹拾肆元43114元2012年8月5日欠款人张伟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3414元。另外,诉讼中,被告虽称两张欠据上签名属实,但实际仅欠原告36000元左右,2012年8月5日欠据中的欠款数额包含利息,但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据两支、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鸡药和鸡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鸡药和鸡饲料,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结清饲料款。被告未能及时清偿鸡饲料款显属违约,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药和鸡饲料款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称2012年8月5日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包含利息,但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鸡药和鸡饲料款434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承担885元,原告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