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经旬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李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同村村民肖某某前往被告人文某同其母亲库某某在旬邑县城关镇东关村李某某家的租住房索要借款时,被害人李某与酒后回家的被告人文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其间,被告人文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腹部、左手部刺伤。后被在场的肖某某、库某某拉开。随后,李某离开该租住房,到旬邑县世纪小区东侧广场,被告人文某亦追赶至该广场,再次与李某发生撕打,被肖某某、库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告人文某逃离现场。李某被肖某某、库某某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4月3日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系腹壁刀刺伤、肠系膜裂伤、肠壁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左手小拇指皮肤缺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文某向旬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旬邑县水利局证明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肖某某、库某某、李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打,并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案发时其饮酒过量,头脑不清,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有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旬邑县水利局证明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肖某某、库某某、李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打,并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文某提出本案是在其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判量刑有重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