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可伦与罗辉、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伦,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辉,刘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黄可伦。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波。委托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方贵。被告罗辉。被告刘云华。原告黄可伦与被告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宏公司”)、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黄可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云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罗辉、刘云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果、人民陪审员于春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罗辉、刘云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罗辉、刘云华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被告坤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颖、罗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辉、刘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坤宏公司于2011年8月中标承建毛尔盖生态机组35KV送出线路工程,并与发包方毛尔盖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坤宏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和基础材料承包给了罗辉。刘云华和周文现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原告于8月20日与本工程现场管理人之一刘云华签订了民工劳动做工协议书,负责马帮、混泥土、堡坎及铁塔、金具、钢筋的运输。随后原告即组织了47人、56匹骡子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完工后一直在工地上等待算账,2011年12月21日算账后,被告罗辉、现场管理刘云华和周文现收走原告的协议,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经结算,共计劳务费812892元,已经预支生活费1801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坤宏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转款200000元,被告罗辉于2012年1月27日转款60000元,现还剩372732元未支付原告。后原告向黑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现已下达了裁决书(2012)第03号,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坤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辉属于违法转包,转包无效。原告的劳务施工工程合格,早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劳务工资余款372732元;2、支付占用劳务工资余款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赔偿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坤宏公司辩称,第一,坤宏公司与罗辉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务承揽,而是坤宏公司将所承包的线路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该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罗辉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罗辉将运输工程转由刘云华组织施工,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协议,但双方形成了转包工程关系,因罗辉、刘云华不具备施工资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包关系亦属无效;刘云华与黄可伦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事实上黄可伦以其设备、劳力按刘云华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施工工作,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刘云华和黄可伦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坤宏公司与罗辉之间、罗辉与刘云华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结算,坤宏公司不存在拖欠罗辉工程款的情形。第三,黄可伦为罗辉、刘云华提供运输服务,罗辉、刘云华应向黄可伦支付运输费用,黄可伦系提供运输劳务工程的个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可伦要求坤宏公司对罗辉、刘云华拖欠其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可伦要求坤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于法无据。因此,坤宏公司不应对黄可伦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罗辉、刘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坤宏公司中标承建毛尔盖生态机组35KV送出线路工程(下称“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并与发包方毛尔盖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9月5日,坤宏公司与罗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坤宏公司将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罗辉,工程内容包括线路复测分坑、人力运输、土石方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接地工程、附件工程、OPPC光缆工程及线路设计的保坎、排水沟、基础材料加工、基础设施的砂石、水泥供应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项目工程;工程造价2805660元,施工结算以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及监理签证确认工程量结算。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开工后,黄可伦组织民工及骡子从事该工程的部分运输工作。2011年12月21日,刘云华、周文现、罗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黄可伦施工组在刘云华毛尔盖电站输出线路施工结算单:1、混泥土运输543250元;2、保坎运输79642元;3、铁塔、金具、钢筋运输185000元;4、调马费5000元;合计812892元,减去借180160元,应支付632732元。”刘云华、周文现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罗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毛尔盖公司代付,情况属实,请项目部代付”。2012年1月20日,罗辉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请坤宏公司支付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工程款:何定华200000元,黄可伦200000元,刘云华、雷刚、陈宣雨48562元,共计448562元。何定华、黄可伦、雷刚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坤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波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支付”。同日,坤宏公司现场负责人冯友亮在《委托书》下部注明:“本工程合同总价2805660元,工程已结算,合同履行完毕。经承包人同意,本次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共计448562元。受承包人罗辉委托,分别支付何定华、黄可伦、雷刚等人,结算完毕,可以付款。”同日,坤宏公司向黄可伦支付200000元,罗辉向黄可伦支付60000元,黄可伦尚余372732元未得到支付。后黄可伦、何定华向黑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黑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劳仲案字(2012)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可伦申请的马帮费用及各项运输费用不予支持;二、何定华申请的要求坤宏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事项,应由坤宏公司在认真核实具体所欠金额后支付。黄可伦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黄可伦提出罗辉在向坤宏公司承包了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劳务部分后,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刘云华,刘云华又将部分运输工作分包给黄可伦,雷刚为刘云华的现场管理人;坤宏公司则提出其将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罗辉后,罗辉转包给周文现,周文现又转包给刘云华及雷刚。但黄可伦、坤宏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罗辉、周文现、刘云华、雷刚及黄可伦之间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结算清单,证人何定华证言,黑劳仲案字(2012)第0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黄可伦与刘云华、罗辉及坤宏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黄可伦要求刘云华、罗辉及坤宏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劳务部分系由罗辉承包,黄可伦从事了该工程劳务中的混凝土、堡坎、铁塔、金具及钢筋的运输工作,并组织人员及马帮进行运输。刘云华、周文现等人的身份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确认,而根据《结算清单》及《委托书》反映,黄可伦应得的运输费、调马费等费用为632732元,罗辉作为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委托坤宏公司代其向黄可伦支付200000元,其本人亦向黄可伦支付60000元。由此可见,罗辉认可了向黄可伦承担付款责任,罗辉与黄可伦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坤宏公司系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罗辉,其并未与黄可伦建立合同关系,其支付给黄可伦的200000元系受罗辉委托代罗辉支付,并非其认可与黄可伦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黄可伦向坤宏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黄可伦已实际履行了毛尔盖送出线路工程的部分运输工作,罗辉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向黄可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结算清单》,黄可伦应得632732元,扣除坤宏公司代罗辉向黄可伦支付的200000元及罗辉向黄可伦支付的60000元,黄可伦尚有372732元未得到支付。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黄可伦的诉请放弃抗辩权利,故罗辉应当向黄可伦支付工程款3727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罗辉与黄可伦之间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罗辉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向黄可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黄可伦要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黄可伦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黄可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可伦要求坤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坤宏公司与罗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坤宏公司在本案中系违法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坤宏公司并非发包人,黄可伦要求坤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对黄可伦要求刘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黄可伦提出其从刘云华处承包部分运输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云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黄可伦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黄可伦要求刘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黄可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坤宏公司与罗辉之间的分包行为违法,应视为是罗辉、刘云华对坤宏公司的代理行为,由坤宏公司、罗辉、刘云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坤宏公司与罗辉、刘云华均系为自身利益从事法律行为,不具有代理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法定代理或表见代理,坤宏公司与罗辉、刘云华之间不形成代理关系。黄可伦认为其主张的欠款应为民工工资,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坤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对象是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黄可伦并非农民工,且其主张的欠款为运输费、调马费等工程款,而非工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综上,黄可伦要求刘云华、坤宏公司对罗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可伦支付工程款3727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被告罗辉负担(此款原告黄可伦已预付,被告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可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