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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苏炳权与何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炳权;何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苏炳权,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红,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开,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现在北海监狱服刑。 原告苏炳权与被告何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苏炳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何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炳权诉称,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何开与原告苏炳权、何锡明等人在何冠良家附近喝酒时,因原告与被告父亲何锡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何开见原告与其父亲争吵便拿四方形木凳砸中原告头部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头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6日,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向宁明县人民法提起公诉,并经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何开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36.9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明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刑鉴通字[2012]2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属于轻伤;3、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病情的初步诊断、处理意见。5、收费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6、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何开辩称,被告只是对原告打了一下,对于赔偿方面,被告无能力赔偿。 被告何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苏炳权的伤情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应是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何开与原告苏炳权及何锡明等人酒后在宁明县板棍乡康宁村那腰屯何冠良家附近赌博时,因苏炳权向他人借5元钱赌博而被在场的何锡明取笑,原告苏炳权因此与何锡明发生争吵,后将何锡明推倒在一个石灰坑里。被告何开见父亲何锡明被原告苏炳权推到石灰坑里便拿起一张木板凳砸打中苏炳权头部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于2012年11月19日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2012年12月2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623.34元。2012年11月23日,宁明县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苏炳权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6日,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向宁明县人民法提起公诉,并经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何开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北海监狱服刑。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36.94元 另查明,被告何开已支付给原告苏炳权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623.34元; 2、误工费37天×56.26元/天=2081.62元; 3、护理费37天×56.26元/天=2081.6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40元/天=1480元; 合计14266.5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对原告苏炳权的伤情,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应是多少?围绕此争议,需分析被告是否存在打伤原告的事实认定。 一、关于被告何开对原告苏炳权的伤情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何开故意伤害致原告苏炳权轻伤,本院已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开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何开在民事责任方面存在过借,被告何开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苏炳权受伤引起的各项费用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何开应赔偿原告苏炳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苏炳权受伤后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7天,实际产生医药费8623.34元。同时,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原告的诉请只要求支付误工费52.52元/天×36天=1886.8元,护理费52.52元/天×36天=1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开赔偿原告苏炳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36.94元; 二、驳回原告苏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苏炳权负担55元,被告何开负担87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4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伟明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