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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安县城丰利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俊,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琨,该社职工。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孙氏镇北。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向文安县孙氏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利率为月息9.184‰,2012年9月27日到期,贷款利息交至2012年6月21日。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31588.35元。此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啤酒生产线作为抵押物。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法归还。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活动,无法筹集资金。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88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6号文件批复,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孙氏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31588.35元(每延付1日加收358.18元利息)。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贷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贷款。三、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88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6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孙氏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中的贷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中的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处取得借款900000元,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共计361天,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中的抵押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对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中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于2011年9月28日在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抵押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产地、评估值等,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能够证实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系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为贷款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1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甲方),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为抵押权人(乙方)。甲方以自有啤酒生产流水线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用、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在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日,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处取得借款9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共计361天。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向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该借款结欠本金900000元、利息131588.35元。2013年7月17日后每日利息应为358.18元。又经查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系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处取得借款900000元,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氏信用社系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315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以后每日利息应为35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4元,由被告廊坊盛威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博亮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