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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梁××借用朋友黄某奕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酒店505号房。同月17日,梁××容留吸毒人员邓某、蔡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液检测,上述吸毒人员所吸食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并经被告人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酒店押金单;尿液检测证明;吸毒人员邓某、蔡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现又犯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章节中之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刑事侦查支队柳长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水壶3个、吸管、锡纸,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