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鸣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鸣,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高鸣,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孙勇,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鸣诉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额为8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日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9月17日还伍万元,10月30日还叁万元。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贰仟元费用。”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孙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日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该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保护。原告现按照年利率18%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鸣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孙勇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