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维樟与章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樟,章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02号原告赵维樟。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委托代理人陆佳。被告章如松。原告赵维樟为与被告章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樟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章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樟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月息为1%,被告出具借据二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20万元借款延长至2011年12月底一并连本带息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62733.33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2日),合计人民币262733.33元,利息应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章如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如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双方是表兄弟关系,以前被告也曾借款给原告,未要利息。对本案借款,准备到今年底前归还20万本金,利息再商量。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章如松向原告赵维樟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万元借款于2011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维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62733元(已算至2013年9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合计人民币262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