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楼元汉与郑定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xx,郑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楼xx。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原告楼xx诉被告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的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xx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义乌xxx区xx幢的托运处提货,在装货过程中,因货物外包装纸箱破裂,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感染等,原告为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系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80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9366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8291.19元的50%,即应赔付79145.6元。被告郑xx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被告是隔壁村的,被告有货物,就会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去拉货。托运部是有装卸工的,被告支付给原告120元一车的运费。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楼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在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治疗的事实。二、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在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治疗的事实。三、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在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治疗的事实。四、医疗发票十四张共四页,证明医疗费的事实。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雇佣受伤并且构成8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事实。六、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费2040元鉴定费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520元交通费的事实。八、xxxxxx栏目组的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去拉货事实,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郑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浙G×××××货车的车主,本案出事的货车是货运车辆。二、名片一张,证明原告是货运运输业务的车主,上面有原告的手机号码。三、照片四张两页,证明原告是做货运出租业务的事实。四、照片一张一页,证明原告是做货物运输和出租业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治疗真实情况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明8,首先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说是雇佣关系,有异议,包括主持人以及xx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所说的雇佣关系,我们不认可,被告也否认。内容里面有几个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叫原告拉货,被告给原告120元的拉货费用,这个事实是电视台采访被告以及电视台采访原告的时候,原告承认原告拉货去托运部的时候,需要帮一下忙。120元一车是运费,装货是托运部里面有人装的,本案中出事货车是原告本人的,原告是从事货运出租生意的人。从光盘里面,这几个事实非常清楚。对于雇佣关系,这个是错误的。被告不承认劳动雇佣关系,只是承认是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车的确是原告所有的货运车辆。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原告为承接货运的业务印制的名片。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电脑显示的监控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等事实,对于证据八,系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应按法律规定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楼xx拥有牌号为浙G×××××货运汽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郑xx系原告的老客户,由被告通知原告去托运部提货后并运回被告家中,运费为每车120元。托运部和被告家中,都雇有装卸工。2013年1月12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前往义乌xxx区xx幢的托运处提货,在装货过程中,因货物外包装纸箱破裂,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接受治疗,两次住院费用共计34358.48元,医疗基金报销了28127.82元,原告自负了6230.66元,另原告门诊花费3704.71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拥有的货物运输汽车及驾驶技术,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从约定地点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装货及整理货物的行为,一是原告庭审中承认托运部及被告的家中均有装卸工,二是整理货物或如何装运货物是货物是否能够安全运输的必备因素,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