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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义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义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义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义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义高与郑某乙平时素有矛盾。2011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义高来到郑某乙家中,因琐事与郑某乙发生争执与扭打,期间,被告人何义高持刀捅伤郑某乙右胸部。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主要损伤为胸部一处创,创贯通胸腔,致右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义高于2013年1月7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义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郑某甲、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01)瑞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义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义高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义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