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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方宇红与翁立溪、翁立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宇红,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方宇红,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翁立溪,被告翁立富,被告翁立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原告方宇红为与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的另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与之有关,本院于2012年8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事由已消除,本院恢复审理。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宇红诉称,2011年7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接到其母电话,说翁家人去填埋化粪池打人了,原告即与其外甥邵设清开车回家。原告下车见到父母都被打伤了,原告上前与翁家人评理,翁立溪手持木棍朝原告头部打来,原告当时即觉得头昏眼花。当第二棍打来时被金小牛挡掉,接着,翁立富手持铁棍,翁立喜手持锄头一起向原告打去,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309.2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经医治,花费了医药费4072.63元的事实。3、金华市中医院诊治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误工时间为38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160元的事实。5、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未达轻伤,但被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受伤的事实。6、为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并依据原告的要求,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邵设清、金秋钱、方宇红所作的询问笔录。7、(2013)金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翁立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辩称:三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并不知道。双方因为所建化粪池一事有矛盾,但当时发生冲突时,三被告并未直接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方将化粪池建在路中间是不允许的,因为那是通道,对往来通行是有影响的,会造成安全隐患。三被告未打过原告,不存在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也与三被告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三被告未打过原告以及被告翁立溪因建房受伤,一直有伤在身,不能参与打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邵设清、金秋钱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方的亲戚,也没有明确说明是谁打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方宇红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被告方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与本案相关的(2012)金东民初字第833号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对于翁立富、金小牛等的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该组证言及翁立富在2011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翁立喜和方宇红扭打过一下的”,金小牛的笔录中关于方宇红和翁立溪“他们两个用工具互打”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翁立喜、翁立溪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打了被告,邵设清拿了铁棍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被打了,他是出于自卫;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门诊病历也与本案无关,对此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方宇红系金妙如之子,三被告系金爱如之子,金爱如与金妙如两家前后相邻而居。金妙如家在屋边的通道上修建一化粪池,后被金爱如家人发现,不同意其修建。2011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翁家人经商量,欲自行填埋金妙如家所挖的化粪池。金爱如与丈夫翁朝贤用铁铲将泥土铲入化粪池内,其子翁立喜和翁立富搬石头推入化粪池。方新藏和妻子金妙如发现后,从家里出来阻拦,金妙如去夺翁朝贤的铁铲,在争夺过程中,金妙如掉进化粪池中。方新藏看到后,就将金爱如推入化粪池。后方新藏就去村会议室找村干部。村干部来到现场后,将金爱如、金妙如从化粪池里扶出来,准备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时,原告方宇红与邵设清(系金妙如外甥)又一起赶到了现场,想冲到金爱如家,被村干部拦住。原告方宇红拿着小板凳从自家后门冲到金爱如家门口,被告翁立溪手持木棍,两人互打起来,被告翁立喜也与原告发生扭打,后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出警劝歇。原告方宇红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072.63元。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为6758.41元:其中医药费4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误工费1645.78元(50.08元/天*38天计算为1903.04元,按原告主张计算)。另查明,翁立富因本案纠纷致伤方新藏,本院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翁立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新藏各项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建化粪池一事产生纠纷,继而引发冲突,被告方致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修建化粪池一事产生矛盾,理应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村委已经同意双方于当晚解决此事,但被告方却欲抢占先机,自行处置、填埋化粪池,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方存在过错。双方经村干部劝歇后,原告又与邵设清赶到现场,使得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宇红认为其被被告翁立富致伤头部,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关于“翁立富手持铁棍致伤原告”的陈述,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立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未致伤残,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达伤残标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立溪、翁立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宇红各项损失5406.73元(6758.41元*80%)。二、驳回原告方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立溪、翁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