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陈某,女,生于2007年6月1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法定代理人陈扬乾,男,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系陈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小区**栋,机构代码67031411-3。负责人韩凤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红利,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安康市人,住本市白河县双丰镇。原告陈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RS01**号小轿车由白河县驶往汉阴县双乳镇,途径恒口示范区唐家湾村高速路引线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陈某搭乘父亲陈扬乾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残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许某某车辆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94.5元(其中:医疗费262元,护理费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补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69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陈家营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是个体经营户。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住院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4、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某伤情情况。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伤残程度属十级。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2元。7、电动摩托车发票,证明电动摩托车价值298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469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护理费每天赔偿8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一共赔偿1000元,其他项目没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给原告赔偿。被告许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冀RS01**号小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14065.8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外其余均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电动车发票系白条收据,且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被告许某某购买小轿车一辆,上户牌照为冀RS01**号。2012年1月22日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时还签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年2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RS01**号小轿车由白河县驶往汉阴县双乳镇,途径恒口示范区唐家湾村高速路引线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陈某搭乘父亲陈扬乾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残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部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1天。伤残程度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医疗费14327.85(其中许某某垫付14065.85元),鉴定费84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794.5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陈某父亲陈扬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许某某车辆保险人,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及住宿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2180元(医疗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080元、伤残补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