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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正芳诉被告潘福来、张银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芳,潘福来,张银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肖正芳。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潘福来。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张银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261号3楼。负责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正芳诉被告潘福来、张银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珍、中华联上���嘉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芳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元、交通费1500元、财损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福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潘福来受雇于张银珍,潘福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鉴定结论、医院的相关治疗资料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损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我们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银珍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嘉定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1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没有评估报告,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潘福来驾驶被告张银珍所有的沪C07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往响水县,途径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3KM+71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建湖0411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福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正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正芳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计27221.34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九、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1人);营养期限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正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潘福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医院治疗相关资料、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原告劳动单位的相关证明,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正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肖正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余下部分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银珍、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嘉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潘福来辩称原告肖正芳提供在医院治疗��关资料、伤残鉴定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均不予采信。首先,原告提供了劳动单位的相关证明;其次,原告于1960年12月2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对保险公司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采信。对财损,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且公安部门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已进行了技术检验,结论为车辆大面积损坏与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及倒地后造成的,故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对原告肖正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中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1500��中的300元、财损2000元中的800元,合计136557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正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损等合计136557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偿110800元;被告张银珍赔偿1931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肖正芳对被告���福来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肖正芳负担147.5元,被告张银珍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1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