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剑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林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整。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5月,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8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530.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51.2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实际支付应当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综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9530.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51.2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实际支付应当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林伟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整。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5月,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8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530.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51.26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更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向林伟提供贷款的义务,林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林伟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9530.59元及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951.26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99530.5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3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苟 晰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