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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伶俐,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大悟县丰店镇燕窝村村民陈某、杨某等人在大悟县城关镇中心村胡某丁所有的有关山场砍伐松树121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4.1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刘某、陈某、杨某的证言、大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指认笔录、物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大悟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他人所有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甲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属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于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管理和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