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党、张德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党,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德超,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党、张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李党、张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德超因其母亲被其二姨高万凤家人打伤之事,伙同被告人李党(张德超四姨夫)到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戴庙村的高万凤家中与其理论,在争论过程中,张德超、李党与高万凤及其女婿李金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党用拳头将被害人李金超的面部打伤,张德超持木棍将被害人高万凤的头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李金超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李金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高万凤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创口累计长度8.0cm,经临床对症治疗,病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高万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在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民警主持下,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并已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党、张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金超、高万凤的陈述,证人张新安、聂伟玲、彭良刚、张继荣、周春芳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党、张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党、张德超及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党、张德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万 汶审判员 贾 云 清审判员 徐 永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