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潘晓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潘晓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书明。委托代理人吴永东,系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玲,身份证住址在广西。委托代理人余红芳、王可,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晓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项、第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入职。对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中有被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并不全。原告陈述其提供的是被告所在楼面人员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2012年10月、11月工资表,其中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中有被告的工资情况,显示该月被告出勤天数和核发工资天数均为14天。证据二、《员工通讯录》,该通讯录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显示被告的入职日期为“2011.11.17”。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填写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中并无被告的名字,2012年11月的工资表记载被告的出勤天数和核发工资天数均为14天,对于未出勤的情况并未如其他大多数员工一般注明原因(系休息或请假)。被告提供的《员工通讯录》上虽然记载了其入职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但不能排除此处系笔误所致。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入职,该月工作14天,故出勤天数和核发工资天数记载为14天更为合理可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部长。四、劳动者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底薪1800元+提成。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2012年11月应发工资1659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3082元。六、离职时间:2013年1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离职的原因,故应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22日。八、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九、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45.2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2.63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本院确认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自被告入职超过一个月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被告在2013年1月的工资予以举证,故该月工资应计为900元(1800元/月÷2)。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7.01元(3082元/月÷21.75×10个工作日+900元)。鉴于原、被告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在原告处只有2012年12月工作足月,故应以该月的工资3082元为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1元(3082元×0.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晓玲在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潘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7.01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潘晓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1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