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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文青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文青,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文青。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委托代理人:郑文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钱卫龙。上诉人楼文青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七标段筹建组(以下简称七标段筹建组)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定部下文成立的���时机构,楼文青系七标段筹建组组长。2003年11月15日,长城公司向7#地块筹建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材料上涨,引起施工单位垫资困难。故向7#地块筹建组借支工程款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按合同付款时扣回。利息按月息伍厘计算。2009年,长城公司曾以楼文青及另外17户建房户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4日,楼文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城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长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工程材料款引起的纠纷。2003年,长城公司承建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7标段工程,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城公司在施工工地组建了该标段的项目部。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正常施工。双方存在工程款、材料款等支付事项。2003年11月15日由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借支工程款100万元,属于预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而非民间借贷。到目前为止,项目部与筹建组仍未进行工程的总结算。楼文青要求长城公司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11月15日由长城公司项目部出具给七标段筹建组的借条,但从楼文青提供的付款凭条看,付款时间是2003年11月17日,而且打入什么账号,长城公司方不清楚。所以该借条有无在整个工程款内结算及如何结算尚不清楚。该100万元系借支的工程款,是整块工程中的第一笔数字,双方有约定在今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回,该借款并非民间借贷,楼文青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长城公司方归还借支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楼文青以七标段筹建组的名义与长城公司发生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由于七标段筹建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条件,故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楼文青承担。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合同付款时扣回。本案借款系在支付工程款前所借的款项,按照先借先还的还款原则,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已在七标段筹建组的建房户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回。至于七标段筹建组与长城公司的总工程款,楼文青可另行与长城公司结算处理。楼文青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长城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楼文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楼文青负担。宣判后,楼文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已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回,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一、从举证责任来看,涉案的借款是否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回,其证明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从被上诉人确认收到工程款总额材料看,涉案的借款100万元并未包括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工程款为7854251元,而被上诉人总工程款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6905920元(详见一审已提供的18份判决书),两数据相差948331元。三、从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材料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为7054019元,并且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包括在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四、退一步说,按一审判决,涉案100万元借款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扣回。那么,被上诉人与18户建房户之间工程款已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为6905920元,而该18户所应付工程款全由上诉人代表筹建组支付,其行为经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而18户建房中的楼云汉等6户以汇入筹建组即上诉人账户的工程款与法院判决的该6户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一致为由,先后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且已经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返还楼云汉等6户建房款585053元。如此,上诉人即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已借款项,同时又被判决返还楼云汉等6户建房款,岂不置上诉人两难之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诉人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长城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标的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预支工程材料款的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是不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标段筹建组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下文成立的临时机构,七标段总共由十八户拆迁户组成,楼文青经相关拆迁户推荐,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任七标段筹建组组长(负责人)。2003年7月23日,长城公司中标取得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七标段在内区块的建设工程。同年7月30日,长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包括七标段在内的各筹建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1月15日,张军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材料上涨,引起施工单位垫资困难。故向7#地块筹建组借支工程款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按合同付款时扣回。利息按月息伍厘计算。该借条加盖“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四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张军红系施工工地项目部项目经理。2009年7月,长城公司就七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以七标段筹建组及十八户拆迁户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义乌市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均认为七标段筹建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对长城公司对七标段筹建组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七标段筹建组系各拆迁户相关工程建设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各拆迁户承担,故判令十八户拆迁户各自承担相应的工程款。长城公司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不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曾作出相应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4日,楼云汉(系七标段筹建组十八户��迁户之一)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楼文青,认为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共支付给七标段筹建组工程款41万元,但支付给长城公司27.5万元,尚有13.5万元没有及时交给长城公司,致使其对长城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及部分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认为:七标段筹建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楼文青系七标段筹建组的组长,并实际履行收支工程款等行为,故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即楼文青承担,楼云汉支付工程款的差额13.5万元应由楼文青返还。本院认为,在长城公司与七标段筹建组及十八户拆迁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纠纷和楼云汉诉楼文青所有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七标段筹建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0)金义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认为,七标段收支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由楼文青履行,其法律���果由楼文青负担。在七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上是由各拆迁户将筹集款交由楼文青管理并支出。因此,在七标段筹建组诉讼主体资格被否定的情况下,楼文青可以就本案100万元款项提起诉讼。其他拆迁户交由楼文青的筹集款,如有款项多余或是楼文青未实际支付给长城公司的,可向楼文青要求退还。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款项的借条由长城公司项目经理张军红出具,并加盖有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楼文青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有借条佐证,长城公司认为该100万元款项是预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纠纷中,长城公司并未将该100万元计入工程款内抵扣。长城公司认为楼文青未与其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故该100万元工程款也未结算,也未在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案件诉讼中予以扣除。根据��明的事实,长城公司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分别对十八户拆迁户及七标段筹建组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依照有关凭据确定了相关工程款的数额,也是对七标段建设工程的相应结算。长城公司提出整个工程未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案件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楼文青起诉符合借条中约定的返还条件。因该100万元长城公司未在工程款中实际扣除,故楼文青起诉归还应予支持。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按月息五厘计算。在原审诉请中,楼文青自认款项实际交付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故长城公司应自2003年11月17日起按约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文青款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伍厘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均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