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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苗某交通肇事罪,苗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关金、孙丹。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苗某提供本人照片,并给付人民币200元通过假证制作人员伪造了一张姓名为“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该假证从事运输工作。同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持上述假证驾驶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富阳市驶往上海市,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永线8KM+200M富阳市里山镇里山村砀山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董荣海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仍冒名贾某。2010年1月1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苗某减轻处理。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苗某被富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经两次书面传讯未到案。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贾某”驾驶证系伪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人为被告人苗某,遂于2010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苗某主动至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富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取保候审,后经两次书面传讯未到案。2012年3月19日,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苗某批准逮捕。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苗某主动至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交通肇事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王某、董某、贾某、任某的证言、证人孙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装箱单、保险单复印件,伪造的“贾某”驾驶证原件、副页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要求减轻处理的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及传讯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某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苗某上诉称,(一)其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到位,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该宽大处理,原判量刑过重。(二)其为了打工多挣钱,抱着侥幸心理购买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其知道上述行为是违法的,但尚不构成犯罪,充其量是受到治安处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苗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1)苗某提供本人照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假证贩子购买一张假驾驶证,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和技术能力。原公诉机关没有明确、直接的证据证明苗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2)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没有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构成本罪,如果定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外,苗某的行为方式只是一次购买而非多次贩卖,数量也只有一本,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3)苗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的行为是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的必经阶段,属于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即苗某的行为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予行政处罚。(二)原判处罚过重。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原判亦认定为自首,即使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传讯到案,也应该按照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苗某交通肇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苗某提供本人照片,与他人结伙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诉人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苗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机动车驾驶证是国家依法准予符合规定条件且经考试合格的人驾驶机动车的特别许可凭证,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制作核发的,显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上诉人苗某伙同他人,冒用“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非法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但如此,其还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运输工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涉嫌构成犯罪后又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欺骗司法机关,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当受刑罚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2)上诉人苗某交通肇事后在投案的时候假冒他人姓名、地址等身份信息,并提供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隐瞒自己无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重要情况,被取保候审后逃跑无法联系,在公安机关查明其真实身份并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仍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经传讯不到案,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予以逮捕,再次被上网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上述具体情形,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苗某具有自首情节,但视情决定不予从宽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上诉人苗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和体现了酌情从轻处罚,并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苗某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提出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