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建甲、王某某、马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甲,王某某,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甲(又名王甲),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又新,陕西咸通律师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甲、王某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甲、王某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建甲、王某某、马某等以被害人李某甲撞伤王建甲妻子李某乙为由,向其勒索医疗费,并对李某甲采取用拳头打、扇耳光的方式敲诈李某甲现金15000元。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马某开始参与时由于不明真相,有受蒙蔽的因素,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某部分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李某甲谅解书证据一份。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退还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证言,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甲、王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采用殴打等手段,索取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对马某辩护人辩护马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三、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