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眉山市信益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范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信益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范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眉山市信益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丽容,公司总经理。被告范龙,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眉山市信益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眉山市信益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眉山市信益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