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永伟与张阿珍、陶亚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伟,张阿珍,陶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赵永伟被告张阿珍被告陶亚林原告赵永伟诉被告张阿珍、陶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永伟撤回对被告陶亚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阿珍两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陶亚林施工的蓝庭印象工程,货款合计194685元。被告张阿珍于2012年10月底付款15万元,仍欠款44685元。被告张阿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过期则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发生纠纷由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4468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阿珍未作答辩。被告陶亚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阿珍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7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款194685元。之后,被告还款15万元,余款44685元被告张阿珍于2012年10月底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2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逾期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陶亚林的工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被告张阿珍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永伟与被告张阿珍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合同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张阿珍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永伟货款4468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张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