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6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许,在赣榆县柘汪镇某村王某某家屋后水泥路上,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右侧第5、11肋骨骨折,L1右侧、L2、3双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甲、胡某某、王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