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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曾用名高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之母),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戴某,山东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戴某,被告高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与童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子女仅有高某、高某、高某三人,没有其他继子女及养子女。后童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王某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2008年高某去世,高某子女仅有原告刘某一人。2010年王某去世。王某去世前留有银行存款199131.26元。因高某先于王某去世,原告刘某作为高某的唯一子女,对高某应继承的部分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99131.2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独生子女优待证1份、山东某局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系高某的唯一子女。2、殡葬证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高某与王某死亡的事实及时间。3、山东某大学财务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生前的收入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系高某唯一子女。被告高某、高某辩称,认可原告刘某主张的199131.26元均系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对于其中的7616.52元同意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余款不同意平均分割,因被继承人王某自高某去世后,一直由被告高某接至家中居住照顾。高某没有尽到作为儿子应有的赡养义务,王某的赡养义务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某、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某大学济南校区离休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多次对灾区、地区的孩子进行捐助,借钱为高某治病,其平日和患病期间,被告高某照顾较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王某与童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子女仅有高某、高某、高某三人。王某与童某离婚后未再婚。高某的子女仅有原告刘某一人。2008年高某去世,2010年王某去世。王某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某分理处账户内留有存款7616.52元,于2010年王某去世之次日被支取。王某生前在中国银行济南某支行账户内留有存款15笔共计191514.74元,于2010年王某去世之次日由被告高某全部支取。另查明,原告刘某申请法院调��的中国银行济南某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份、个人业务交易单16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1份,载明王某生前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留有银行存款191514.7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761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王某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7616.52元,两被告认可系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认可由两被告委托朋友取出,保管于两被告处,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刘某三分之一份额;关于王某名下的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91514.74元,两被告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并提交证人证言。而原告刘某主张其系代位继承其父亲高某应继承的份额,而高某生前对被继承人王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其遗留于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产。王某的子女仅高某、高某、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被继承人王某之子高某先于王某去世,原告刘某作为高某的独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两被告主张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割,每人分得三分之一份额。��于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7616.52元,原、被告均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刘某三分之一份额即253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在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91514.74元,鉴于已由被告高某全部取走,故应由被告高某分别支付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各三分之一份额即6383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所留199131.26元遗产,由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各继承66377.08元、被告高某继承66377.1元,其中保管于高某、高某处的7616.52元,由高某、高某共同支付刘某2538.84元;其中保管于高某处的191514.74元,由高某支付刘某、高某各63838.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各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