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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智军诉被告唐晓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智军,唐晓利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段智军,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蒲城县孙镇郭庄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建红,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晓利,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组,农民。原告段智军诉被告唐晓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智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在蒲城县城打工时相识,于当年12月下旬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段杰森。同居期间两人关系一般,生育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照顾孩子,至2009年收麦前,被告讲要出外打工,便离家出走,起初还能联系上,期间原告还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仅见过一次,被告即提出不想过了,要“离婚”,也不想管娃。至2009年后半年,被告即彻底联系不上,对自己亲生骨肉也弃之不顾。现原告起诉要求儿子段杰森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晓利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子女应由谁抚养问题。原告段智军提供的证据有:1、孙镇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育有孩子段杰森。2、段杰森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孩子段杰森系父母子女关系。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段智军提供的出生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生有孩子段杰森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段智军提供的孙镇郭庄村委会证明能够与出生证明相互印证原、被告同居并育有一子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与被告之母姚金爱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智军与被告唐晓利2007年2月在蒲城县城打工时相识,当年12月即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又到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了三个月,2008年5月回到蒲城县孙镇郭庄村继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段杰森。2009年5月,被告唐晓利回娘家后就再未回过原告家,之后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未与原告回家,至2009年底,原告再未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孩子段杰森一直随原告段智军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考虑,由原告段智军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唐晓利应负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段杰森由原告段智军抚养。由被告唐晓利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每年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智军和被告唐晓利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米展龙代理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