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某XXX1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市某小区院内楼下倒车时,与行人龚某某、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丁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龚某某家属及丁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丁某某和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综合全案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