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范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碧珍,范有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邓碧珍。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范有明。委托代理人范静娴。委托代理人何斌。原告邓碧珍与被告范有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碧珍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范有明委托代理人范静娴、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碧珍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身母亲,现在母亲年老却居无定所,常常受被告打骂,原、被告在2005年11月之间曾因为分家析产提出过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即新津县人民法院(2005)新津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位于五津镇惠丰路xx号附x号(原xx号)商业铺面和住房归原告所有。但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很过分,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打骂原告,行为令人发指。虽然在2006年12月29日原告曾立过遗嘱将该房留给被告继承,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让原告十分心寒,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公证处要求撤销前面的遗嘱,要把房子拿回来,而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对原告变本加厉,动不动就打原告,原告常常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因此,现在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腾出并移��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xx号附x号(原xx号)的商业铺面和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8.57平米和36.83平米);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有明辩称,原告的诉求是返还占有物,而原告没有出示其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虽然原告出示了调解书,但是当时制作调解书的目的是为了掩饰另一个法律行为,并且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到目前为止房屋仍然在被告的名下,租金由被告收取,而能够证明房屋物权的相关证据就是房产证,被告认为在法院作出调解书后,原告放弃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效力可以视为放弃房产,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被告范有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自己的房屋是不合理的,并且原告所说的被告虐待原告的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主持邓碧珍与范有明、宋丽群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05)新津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邓碧珍与范有明、宋丽群的家庭共有财产中: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xx号的商业铺面和住房归邓碧珍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模范街xx号的商业铺面及该铺面内的财产归范有明和宋丽群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公证书》、照片,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房权证》、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碧珍与被告范有明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位于五津镇惠丰路xx号(现xx号附x号)的商业铺面和住房归邓碧珍所有,该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于2005年11月15日生效。而被告范有明一直占有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有明立即搬离并移交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xx号(现xx号附x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有明认为争议房屋是其购买及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xx号(现xx号附x号)的商业铺面和住房在2005年11月15日前系邓碧珍、范有明、宋莉群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5)新津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原告邓碧珍所有,并非被告范有明所有的财产,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有明将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xx号(现xx号附x号)商业铺面和住房返还给原告邓碧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