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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熊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熊某,农民。被告:秦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农民。原告熊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第6077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2006年9月,因生意纠纷,被告被他人打成重伤,虽经抢救保住生命,但落下了严重××,经法医鉴定,被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照顾,原告已尽到该尽的义务。但因被告已严重××,根本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丙的身份情况;4、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7)雁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7)雁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婚后因被人伤害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丙。2006年9月21日,被告因被他人殴打,造成“颅脑损伤严重,导致完全性失语,颅骨缺损,四肢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其所受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已构成一级××。经本院以(2013)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被伤害后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身生活无法自理,原、被告之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和被告秦某甲离婚;原、被告之子秦某丙由原告熊某抚养、教育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