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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顾强与衢州市绿都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强,衢州市绿都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顾强。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衢州市绿都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雄。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委托代理人:黄军。原告顾强与被告衢州市绿都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房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2013年8月20日和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文、金小明;被告绿都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小荣、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强起诉称:2003年4月起,原告受被告聘用,担任公司保安工作并兼职公司水电维修、报纸分发以及卫生保洁工作,至今已达十一年。期间,原告吃、住均在公司,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时间,但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6年4月前的三年工作时间里,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发放原告500到800元不等的工资,另加300元午餐补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平时超时加班工资60356.4元;3、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5760元;4、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0元;5、补发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7340元;6、支付原告两年共20天的年休假加班工资3300元;7、支付原告拖欠上述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1304.1元。为证明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公司花名册等;为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以及吃住在公司、24小时值班、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主张为公司发布的门卫岗位职责、值班通知、值班室照片以及对证人戴某、叶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戴某、胡某出庭作证;为证明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工资存折历史交易纪录;为证明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未予受理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柯劳仲不字(2013)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被告绿都房开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门卫岗位职责,原告只负责外来人员登记、日常邮件报纸收发和公司公共场所的卫生打扫,并无水电维修的工作内容。实际工作时间为每日六个半小时,并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存在每日延时工作和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年休假时间也在每年春节期间与春节假期一并安排休息。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故也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有关补缴2006年3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提供了门卫岗位职责;为证明工作期间被告提供原告吃住休息场所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值班室照片;为证明原告的作息时间以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正常享受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主张为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表,并就上述证明事实提供了主张为对公司员工汪颖芳、严莉苹的调查笔录;为证明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200元,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计算表;为证明公司曾在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分别支付原告加班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领款单、银行转款凭证等。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涉及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劳动合同、离职通知、工作场所照片等双方确认无异外,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证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就证据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判断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4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其岗位职责包括:公司办公场所的安保、公司公共场所的卫生、日常邮件报纸的收发等。供职期间,由公司提供食宿场所,原告吃住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前后相继。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人员缴费明细和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存折历史交易纪录显示,2006年4月之前,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其以个体户名义自行缴纳。2006年4月始,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此前,公司实发原告月工资500元。此后,原告实发工资在500元的基础上作出社保费用个负担部分相应扣减,实发工资数额不足500元。次年开始,原告实发工资逐年提高。另,2012年9月之前,公司开办有食堂,原告在食堂就餐。9月开始,公司食堂停办,就餐由原告自行解决,但继续居住在公司值班室。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离岗并要求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因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办理移交离岗手续,次月3日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办理移交离岗手续并同时停止发放原告工资。随后,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实行正常的上班作息时间,符合劳动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门卫,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且吃住在公司。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按扣减必要食宿时间来认定,而应根据岗位工作职责内容、工作强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公司属非生产性经营企业,企业办公场所和人员规模较小。结合原告门卫岗位职责以及公司作息安排,原告的劳动时间仍应按一般正常工作时间来确定。原告主张每日延时加班以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法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就此所提供的有关门卫岗位职责、值班通知、值班室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尚不足以形成对原告除食宿时间外均在岗工作的事实认定。其中春节值班通知中有关“值班为电话值班”、“人离开办公室必须切断电源等”的注明,显示其“值班”也非严格在岗意义上的加班。据此,原告主张每日延时加班八小时以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加班工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最低标准工资差额补发请求,其请求系根据实发工资金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因最低工资标准含括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扣减费用,因此,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计算表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已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质证否认被告提供工资报表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该工资报表针对公司全体员工编制,反映原告的工资扣减细目和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及工资存折历史交易纪录反映的数额相吻合,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最低标准工资差额补发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补缴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也不能支持。就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支付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虽无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了年休假或者按规定给予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依照年休假一般由劳动者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予以审批的请休规则,本院确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就是否实际安排原告年休假或者已按规定发放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每年春节期间补休年休假的考勤记录,因该考勤记录未有考勤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两年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补发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的计算方法,应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绿都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强年休假加班工资2200元。二、驳回原告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强负担3元,由被告衢州市绿都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