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袁世雄与陈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世雄;陈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袁世雄,男,汉族,1936年7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男,系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梃,男,系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国忠,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地址: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1238号。法定负责人:陆丁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男,系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世雄诉被告陈国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陈梃,被告陈国忠、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委托代理林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雄诉称,2012年11月28日15时45分,被告陈国忠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5线由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坡××区龙头镇××村路段时,与原告袁世雄驾驶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世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国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后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袁世雄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世雄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双肺创伤性湿肺;5、左胫骨术后内固定物松脱。该事故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911.72元。二、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国忠答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元,以及垫付汽车维修费16000多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部分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保险人在事故的责任最多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1、原告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是按照司法鉴定进行简单相加,不合法不合理,应该按照各伤情最长的周期进行计算;2、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医疗期已经终结且请求过高,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3、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前后矛盾;4、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按照2000元进行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一、二的身份情况。3、2013年3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加强营养需要及护理人数。4、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入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费用、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需要。5、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6、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伤情时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被告陈国忠在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2009年版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承担赔付款不超过70%。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中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X光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2013年6月20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3相矛盾,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4中医疗发票及证据5户口簿经原件核对后,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袁世雄对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袁世雄、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该交通事故档案卷宗,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国忠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5线由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15时45分左右,行驶至国道××坡××区龙头镇××村路段时,与原告袁世雄驾驶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世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做出湛坡公交认字【2012】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世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世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用去医药费75444.65元。事发至今,原告确认被告陈国忠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这两笔款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抵减。另查明,被告陈国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陈国忠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袁世雄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世雄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袁世雄后续拆除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即玖仟元整。3、评定被鉴定人袁世雄交通事故外伤后全理的住院天数为203日。4、评定被鉴定人袁世雄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为203日,营养120日,护理197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世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致损害,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湛坡公交认字【2012】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适当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世雄、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袁世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核定为75445元,原告请求75444.65元,支持医疗费7544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3天=10150元,原告请求10250元,支持101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护工标准,分一人护理和两人护理两个阶段计算。结合2013年3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和原告伤情发展,认定50元/天×1人×197天=9850元,原告请求26910元,支持护理费985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205天。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请求6150元,支持3600元;5、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提供请求酌情计付2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9000元,支持9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元/年×5年×20%=30226元,原告请求30226元,支持302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支持8000元;9、伤残鉴定费,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核定2100元,原告请求2100元,支持2100元。上述款项涉及天数的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天数计算。综合原告上述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937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陈国忠造成原告袁世雄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陈国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9370.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0226元、护理费9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9076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54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8194.6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予以抵减。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8194.65元,由原告袁世雄与被告陈国忠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袁世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638.93元,被告陈国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555.72元,由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555.72元的赔偿。因被告陈国忠已垫付30000元相互抵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0555.72元,退给被告陈国忠30000元。本案中的鉴定费为2100元,由陈国忠负担。被告陈国忠称已垫付汽车维修费16000多元,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该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陈国忠的车物损失为5480元。原告袁世雄、被告陈国忠、被告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对该事故的档案卷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陈国忠的车辆损失为5480元。被告陈国忠的车辆损失5480元,先由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被告陈国忠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80元,由原告袁世雄与被告陈国忠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袁世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96元,被告陈国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84元,由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78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袁世雄89631.72元。二、被告陈国忠应赔偿给原告袁世雄21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袁世雄负担受理费500元;被告陈国忠负担受理费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华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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