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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85号原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用的苏FG56**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9月16日,原告驾驶员王燕祥驾驶该车辆在通州区平潮镇花坝村14组地段与陈光忠驾驶的苏FOP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光忠死亡。因事故成因不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陈光忠亲属为赔偿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外赔偿死者亲属239262.5元,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均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潮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之外赔偿陈光忠家属人民币239262.5元;5、缴款书、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不符合理赔条件。经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用的苏FG56**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9月16日,原告驾驶员王燕祥驾驶该车辆在通州区平潮镇花坝村14组地段与陈光忠驾驶的苏FOP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光忠死亡。因事故成因不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陈光忠亲属为赔偿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驾驶员王燕祥和陈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外赔偿死者亲属239262.5元。现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协商未果,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在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被法院的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注意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允许安全技术条件》,但原告车辆已经年检合格,公安交警部门的检验不能确认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就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