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珍等人与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广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珍,冯某红,冯某,冯某高,冯某钦,王某英,陆某德,冯某仲,广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黄某珍,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受害人冯某新的妻子)原告冯某红,女,汉族,学生,住广西××。(受害人冯某新的长女)原告冯某,女,汉族,学生,住广西××。(受害人冯某新的次女)原告冯某高,男,汉族,学生,住广西××小。(受害人冯某新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珍,原告冯某红、冯某、冯某高之母亲。原告冯某钦,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受害人冯某新的父亲)原告王某英,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受害人冯某新的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德,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冯某仲,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韦某钢、陈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黄某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天、黄某鸿,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珍等人与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宁丹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和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某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珍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明,被告陆某德、冯某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钢、陈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珍等人诉称,被告**公司将其公司在浦北县**镇**村委会屋地麓村西向山岭的速生桉发包给被告陆某德、冯某仲砍伐和运输。被告陆某德、冯某仲雇请冯某新(原告黄某珍的丈夫,冯某红、冯某、冯某高的父亲,冯某钦、王某英的儿子)帮其将速生桉木运输到**镇**村委会大麓村被告**公司的木材脱皮场。2011年12月5日下午,冯某新驾驶后驱动拖拉机到上述山岭为被告陆某德、冯某仲运输速生桉木,车辆装载木材行驶不远车轮陷入泥里发生侧翻,冯某新被拖拉机上的木材打中当场死亡。2012年1月19日,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陆某德、冯某仲与原告黄某珍等人达成协议,被告陆某德、冯某仲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珍等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费用82000元。2012年12月16日,受害人冯某新的其他亲属认为协议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2013年3月4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协议无效。陆某德、冯某仲不服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其他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8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8564.75元,扣除已赔偿的8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6564.7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脑资询单,证明被告**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情况;2、冯某仲的陈述材料,证明陆某德承包**公司在云坊村委会屋地麓村西向山岭的速生桉木砍伐项目后,冯某仲入股合伙进行砍伐,陆某德叫其负责上述项目的砍伐工作;3、陆某德的户籍证明,证明陆某德的姓名、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4、浦北法院证人笔录,证明高朝远是云坊村委会屋地麓村西向山岭速生桉木的管理人员,他同意冯某新运输上述山岭的速生桉木;5、浦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明,证明冯某新于2011年1月21日获得有效期6年的G类拖拉机驾驶证;6、现场照片,证明冯某新运输速生桉木发生事故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7、冯某新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冯某新于农历2011年11月11日非正常死亡;8、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珍、冯某红、冯某、冯某高的姓名、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9、冯某钦、王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镇新南村委会证明,证明冯某钦、王某英的姓名、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冯某钦、王某英是冯某新的父母亲;10、浦北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冯某钦、王某英没有委托冯某新参加冯某新运输木材死亡事件的调解以及签订《协议书》;11、《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陆某德、冯某仲一方与黄某珍、黄某春、冯某新一方达成协议,陆某德、冯某仲一次性补偿黄某珍、黄某春、冯某新抚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等费用82000元;12、(2013)浦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德、冯某仲与黄某珍、黄某春、冯某新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书里的赔偿数额是82000元;13、(2013)钦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驳回陆某德、冯某仲的上诉,维持原判;14、浦北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病程记录、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审批凭单,证明黄某珍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混合痣等疾病,不适宜劳累。被告陆某德、冯某仲辩称,一、《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不是陆某德、冯某仲而是广西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陆某德、冯某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陆某德、冯某仲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相对于一般提供劳务而言,受害人冯某新是自带工具的特殊提供劳务者,作为拖拉机驾驶员,他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驾驶知识和常识,在运输途中对运输路线的路况、风险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评估,以确保安全通行。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没有选择正确的方式,操作不当,以致车轮陷入泥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所致,因此,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应自负主要责任。三、原告黄某珍是成年人,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告黄某珍不应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没有考虑受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减少。综上,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在抚养费请求方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鉴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德、冯某仲为其辩解在庭审时提供了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陆某德、冯某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将林木的采伐作业项目交由**公司陆某德完成,被告公司与陆某德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林木采伐、运输也是承揽人陆某德完成。二、被告公司没有雇佣过冯某新,与冯某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对冯某新在运输木材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审时提供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将营林工程的采伐、运输等作业项目发包给陆某德,**公司与冯某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某新运输木材发生事故死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冯某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4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被告陆某德、冯某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0、11、12、13、14,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均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6日,**公司将其包括浦北县**镇**村委的营林工程采伐、运输等作业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是2011年4月15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德。陆某德将作业项目承包下来后,与冯某仲合伙进行采伐、运输。陆某德、冯某仲雇请冯某新为他们运输木材。2011年12月5日,冯某新驾驶一辆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到浦北县**镇**村委屋地麓村西向山岭为被告陆某德、冯某仲运输速生桉木到**镇**村委会大麓村木材脱皮场,拖拉机从山上装载木材后在下山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冯某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受害人冯某新一方参加调解的人员是冯某新的胞兄冯某新、妻子黄某珍、妻弟黄某春,对方参加调解的人员是陆某德、冯某仲。经调解,双方当日便达成了协议,冯某仲、陆某德于即日一次性补给黄某珍、黄某春、冯某新抚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等费用82000元。冯某仲、陆某德已将82000元付给了黄某珍、黄某春、冯某新一方。之后,冯某新的父母子女以他们没有参加调解,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协议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参加调解的人员主体不合格,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冯某钦、王某英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判决后,冯某仲、陆某德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陆某德、冯某仲上诉无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受害人冯某新是原告黄某珍的丈夫,冯某红、冯某、冯某高的父亲,冯某钦、王某英夫妇的儿子,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冯某钦、王某英夫妇生育了冯某某、冯某辉、冯某新、冯某春、吴某勤四子一女共五个子女,冯某新、冯某辉、冯某春、吴某勤均有赡养能力。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本院核算的数额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林木采伐和运输作业项目发包给被告陆某德,陆某德承接该项目后与被告冯某仲合伙采伐,然后雇请冯某新运输,冯某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发包人,陆某德、冯某仲是冯某新的雇主,冯某新在运输木材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陆某德、冯某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已放弃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将陆某德、冯某仲列为被告,是否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陆某德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某德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陆某德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冯某仲是项目合伙人,冯某新是陆某德和冯某仲雇请运输木材,原告将冯某仲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陆某德、冯某仲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陆某德、冯某仲列为被告,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陆某德、冯某仲关于受害人冯某新也存在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确认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某新是农村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00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受害人冯某新尚有扶养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黄某珍是成年人,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不属于被扶养人,其生活费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受害人冯某新的二女一子均为未成年人,父母已年过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根据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5852.27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86012.27元;2、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因此,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为被告陆某德、冯某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但诉请金额3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224822.27元,由被告陆某德、冯某仲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2000元后,被告陆某德、冯某仲还应赔偿原告142822.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德、冯某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冯某钦、王某英、黄某珍、冯某红、冯某、冯某高142822.27元;二、驳回原告冯某钦、王某英、黄某珍、冯某红、冯某、冯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原告冯某钦、王某英、黄某珍、冯某红、冯某、冯某高负担2742元,被告陆某德、冯某仲负担3156元。如被告陆某德、冯某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98元(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宁丹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