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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奕然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奕然,杨建民,杨永海,张麦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奕然,男,200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姬江丽,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杨奕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民,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海,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麦群,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上诉人杨奕然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自家大门内玩耍,被告张麦群喂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的侄媳妇李某用本村杨某的面包车将原告送至邯郸市疾控中心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打疫苗款1284元,并与当日之后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张麦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859.50元,生活费200元。出院后被告张麦群到原告住处探望,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款无果成诉。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学永护理。杨学永系内蒙古一砖厂聘用技术工,月工资为4800元。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该案中,原告在自家大门内玩耍,被告张麦群喂养的两只狗其中一只为藏獒系烈性犬,被告张麦群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对动物尽到安全措施将原告咬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用11859元,因被告已支���,不再予以给付,现原告要求依法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该案审理时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余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法院提供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并未提出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的结论,故应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杨奕然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为900元(50元/天×18天)2、护理费原告父亲系内蒙古一砖厂受聘工人,按其日工资计算18天为4806元(267元/天×18天)3、交通费:原告杨奕然主张的交通费57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复查诊断书,故该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06元,被告张麦群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在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但原告仅认���2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此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506元;二、被告杨建民、杨永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0元。宣判后,杨奕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咬伤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杨永海的藏獒,同时受到被上诉人杨建民饲养的狗的惊吓���应由杨永海、杨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支持不当。被上诉人杨建民、杨永海均答辩称,咬伤杨奕然的狗并非其所有和喂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均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奕然被被上诉人张麦群喂养的狗咬伤,张麦群作为咬伤杨奕然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杨奕然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杨奕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咬伤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杨永海的藏獒,同时受到被上诉人杨建民饲养的狗的惊吓,应由杨建民、杨永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奕然和被上诉人张麦群对于咬伤杨奕然的狗是由张麦群喂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麦群作为咬伤杨奕然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一审判决张麦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杨建民、杨永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奕然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支持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奕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