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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275号

来同希与王书(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来同希,王书(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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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来同希,1952年04月17日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同印。

被告:王书(树)岗,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中段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原告来同希与被告王书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同希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印、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同希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书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东坊村路段时,为躲避前方情况,向左打方向撞在停驶在路北的来有生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尾部,原告为豫E×××××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319元,诉讼费让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岗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书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东坊村路段时,为躲避前方情况,向左打方向撞在停驶在路北的来有生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豫E×××××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来同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后,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岗负事故的全部���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03月06日至2013年03月25日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513.53元。2013年9月5日,临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为双侧胸腔积液伴肋骨骨折,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来同希为该单位的管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整,还出具了来同希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来同希及其护理人员来青海、刘瑞珍均系农村户口。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11513.53元,有临漳县中医院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临漳县中医院的医嘱中载明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000元,有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证据有瑕疵,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故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6元,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来青海的证据不符合要求,考虑到两个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40日,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16元日*20日*2+37.16元日*20日*1=2229.6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5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229.6元,几项合计为2694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943.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康世辉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