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任文凤与薛垂生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任文风,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上海市人。被告薛垂生,男,汉族,村民,1961年12月20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任文风诉被告薛垂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垂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风诉称,2008年10月29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张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00弄1号1402室的房屋,因该房屋内尚有户口未迁出,朱某某要求对办妥户口迁出事宜进行担保,因交易房屋系张某用于归还欠被告薛垂生的借款,所以被告薛垂生同意担保,并由原告代替被告薛垂生签订了担保书,保证于2009年6月30日前办妥房屋内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逾期未迁出,每逾期一天向朱某某赔偿人民币3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同时被告薛垂生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承诺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将户口迁出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薛垂生承担。后因被告薛垂生未能按约将房屋户口迁出,朱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朱某某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43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负担上诉费2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垂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6450元。被告薛垂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张某为归还被告薛垂生借款,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00弄1号1402室的房屋经与朱某某协商,出卖给朱某某,价款105万元,因交易房屋存在原有徐智兵的户口,朱某某要求将户口迁出,因朱某某不信任薛垂生,薛垂生要求任文风向朱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办妥该房屋的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逾期未迁出户口,愿向朱某某每天赔偿人民币300元,但违约金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时薛垂生向任文风出具了《声明书》,承诺如未能按约负责将户口迁出,将在收到任文风通知后,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因此给任文风造成的损失。2008年11月3日,张某与朱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未在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前将户口迁出,朱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任文风提起诉讼,要求任文风支付赔偿金2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任文风向朱某某赔偿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任文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任文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由任文风负担上诉费2150元。任文风没有自动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朱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朱某某和任文风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现已支付107264元。原告任文风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垂生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206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任文风向朱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薛垂生出具的《声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垂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举证、质证、答辩权的放弃。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购买的张某的房屋因存在原有户口,朱某某要求将户口迁出,被告薛垂生同意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迁出,并委托原告任文风向朱某某出具保证书,如逾期不能迁出,向朱某某每天赔偿300元,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被告薛垂生承诺对原告任文风因保证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证及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将户口迁出,朱某某向法院对本案原告任文风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任文风赔偿朱某某20万元,任文风因此又负担诉讼费及上诉费6450元。原告任文风要求被告薛垂生赔偿损失206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任文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垂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风20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97元由被告薛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