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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管×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389号原告管×,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管×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刘×2(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且双方经常打架,自2007年始双方分居至今。我曾多次起诉离婚,但均未离成。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管×与刘×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7年始双方分居至今。管×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管×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证明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与刘×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管×与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管×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