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08-96500号上海牌大中型拖拉机,沿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至曹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支渠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碾轧,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甲等人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杜某谅解。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5月28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毛纪勇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