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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被告总是阻止原告与亲戚及父母的来往,相互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在无休止的争吵和彼此冷漠中逐渐淡漠,为了幼小的女儿及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召集双方亲戚朋友多次做工作,仍未和好。2012年8月,被告说原告太孝顺父母,原、被告因此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带女儿离家近一个月,被原告叫回家,相处半个月后,又发生争吵,自此被告离家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碧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