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英,李玉琴,刘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高翠英。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玉琴。被告刘欣洪。原告高翠英与被告李玉琴、刘欣洪��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琴、刘欣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英诉称,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经四川众信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与《还款计划表》,承诺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250000元借款,但被告仅在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本息及管理费24253.37元。根据《还款计划表》,二被告应于2013年2月3日偿还第二期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66787.01元、违约金50000元、罚息44250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3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以上共计361037.0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0元,原告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琴无答辩意见。被告刘欣洪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高翠英与被告李玉琴、刘欣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6%,每月3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将该应收款项作为本金按日1‰计算复利;被告每月归还原告24253.37元,共还款12期;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另行向原告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原告承担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资金占用时间,被告均应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在每月3日还款24253.37元;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还款24253.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250000元借款。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本息及管理费24253.37元。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期限进行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5、被告出具的收条;6、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翠英��被告李玉琴、刘欣洪签订的借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依据约定还款时间按约定时间、约定金额按时还款。二被告未按照分期还款约定按月支付原告24253.37元,属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还款本息24253.37元,第二期至第12期的还款266787.01元未予偿还,被告应当偿还。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属违约,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分期还款约定并未全部到期,但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因此,被告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到期的还款,待到期后,按相关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分期等额还款的本息,实为分期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当期未还款项的复利,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复利���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均较高,其中复利、罚息单项的计算标准即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不能同时请求适用复利、违约金、罚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约定还款金额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利息,此利息属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应收款项作为本金按日1‰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系分期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每笔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根据每笔款的应还款时间及金额每月单独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以未偿还的11笔还款日期确定的时间,以每期应还款的标准为基数,自应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即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第2笔至第11笔还款时间),被告自每月4日起以2425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3年12月(第12笔还款时间)6日起以2425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虽然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本案尚在诉讼阶段,原告即请求被告支付本诉讼阶段以外的律师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参照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不予支持。被告李玉琴、刘欣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翠英借款本金及利息266787.01元;二、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每月4日起,以2425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分别支付每期利息至还清应付款金额之日止;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李玉琴、刘欣洪以2425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分别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期应付款金额之日止。(未到期的还款不予计算);三、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翠英委托代理人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四、驳回原告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玉琴、刘欣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跃发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