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阜城县王集乡前金村人,农民,现住。被告金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阜城县王集乡人,农民。现住。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交往时间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北京打工,被告在天津打工,联��也不多,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准许,从那以后也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请准许。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原告未能提交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