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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世民与司红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民,司红福,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唐世民,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红福,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委托代理人:司红马,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系司红福哥哥。被告: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定代表人:吴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达铸,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唐世民与被告司红福、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司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红马、被告润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达铸、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民诉称:2012年11月14日19时02分许,司红福驾驶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博望镇新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桥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唐世民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唐世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司红福驾驶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于2012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司红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唐世民诊断为: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左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5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唐世民属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唐世民认为,司红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世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润发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司红福赔偿唐世民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赔的部分由司红福和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1、医疗费82801.9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95801.92元;2、误工费34000元(3400元/月×10月);3、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及停车费2600元。总计16512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司红福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红福垫付4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应依照法律处理。润发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费用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警大队作出全责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当时车辆有追尾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司红福负次要责任。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应免除三责险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部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摩托车损失和停车费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唐世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唐世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世民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红福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司红福的身份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润发汽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5、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鼓楼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5天,医药费82801.92元。6、摩托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收据各1份,证明摩托车损失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7、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及陪护人员交通费计1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1900元;9、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花名册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系马鞍山市世全截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上班,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司红福、润发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三责险赔偿责任。司红福、润发汽运公司对唐世民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唐世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法院有权纠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建休时间为3个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停车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误工期限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在完成治疗情况下主张。对证据9,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备案证明和相关人员的签章,原告工资不符合逻辑。唐世民对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的义务。司红福、润发汽运公司对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司红福不是逃离现场,而是事发后不知道相关情况而驶离现场。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摩托车维修发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收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定。二、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02分许,司红福驾驶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桥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唐世民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唐世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世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1天,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15天,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左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5近节指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82801.92元,其中司红福垫付40000元。2012年12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司红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室超员、疏于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司红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民无责任。2013年4月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世民属伤残拾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另查明:唐世民自2012年2月1日起,在马鞍山市世金截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司红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主张唐世民应负主要责任,司红福应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司红福驾车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因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司红福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司红福对唐世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先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司红福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司红福垫付的费用40000元,由唐世民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司红福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唐世民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对于唐世民要求润发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唐世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01.92元系唐世民因治伤而发生的费用,后期治疗费13000元,系其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处理,合计医疗费95801.92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唐世民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为12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6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105天)。6、误工费,唐世民系企业工人,其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按实际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38天,依照有关的规定,其误工费为15640元。7、残疾赔偿金,唐世民主张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唐世民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为1900元。10、财产损失为1100元。以上合计144013.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701.92元,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该三项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内承担56312元,余额87701.92元,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唐世民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民残疾赔偿金14322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63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世民87701.9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401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唐世民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司红福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唐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司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审 判 员  刘肇玄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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