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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焦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培运,东平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原告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虽多次寻找皆了无音信。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焦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感化原告、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其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个人财产暂无法查明,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彦  宏代理审判员 庞  大  伟人民陪审员 ���郭广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大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