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邹积广与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积广,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287号原告:邹积广,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龙,董事长。原告邹积广诉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烟台作伦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宝龙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8,张宝龙找到原告,称公司的冷库因收水果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家里仅有现金2700元就都借给了被告,当时给我写了一张借条,有张宝龙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现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现已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没钱所以没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因购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现借邹积广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正2700元”的欠条,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签名。之后,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积广借款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