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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98号原告:汪某,女,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高候明,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男,1962年4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汪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铜陵市郊区铜山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儿子)。婚后被告带着儿子来到原告家生活,不久,双方就因子女之事发生矛盾,后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于1999年随被告到其家乡定居,把两个未成年的女儿留给父母抚养。在被告家乡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自回原籍生活,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汪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左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铜陵市郊区铜山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生活在铜陵市。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二年,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汪某与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