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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宫献娟与姜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献娟,姜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徐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宫献娟。被告姜永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委托代理人闻帅。被告徐宇。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原告宫献娟与被告姜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献娟、被告姜永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被告徐宇及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姜永亮驾驶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齐鲁纺织城南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徐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财产损失,宫献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宫献娟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083.69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看车费300元、陪护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永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宫献娟系鲁V×××××的普通摩托车的乘车人员,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鲁V×××××的普通摩托车的承保公司,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宇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看车施救费与交强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7时10分,被告姜永亮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密夷安大道齐鲁纺织城南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徐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财产损失,乘摩托车人宫献娟、姜斌、范永发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永亮负主要责任,徐宇负次要责任,宫献娟、姜斌、范永发无责任。被告徐宇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宫献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2434.80元,于当日在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支出CT费300元,在高密市肿瘤医院门诊支出338.89元原告共计主张医疗费为3083.6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单据有异议,未提交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原告系潍坊市信意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3日到诊治医院检查,由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贰星期。其主张47天的误工费为4700元(100元×47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未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系本单位的职工,且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无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来计算。并提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所作的调查表一张,证明原告自述在建筑工地上工作,与庭审陈述相矛盾。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永亮护理9天,其主张护理费为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效。原告另外主张施救看车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交强险无关。被告徐宇、姜永亮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鲁V×××××号普通摩托车的承包公司,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9446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高密市肿瘤医院门诊单据、潍坊市信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施救看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9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受伤人员情况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宫献娟乘坐被告姜永亮驾驶的摩托车与与被告徐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宫献娟系姜永亮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故姜永亮投保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姜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其责任划分应按7:3分担为宜,由被告徐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宇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3.69元,其门诊支出的费用虽无门诊病历,但系事发当日原告因检查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00元、施救看车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3日到诊治医院检查,由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贰星期,自2013年7月10日受伤至诊断证明所认定的误工休养日,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客观情形,本院认为可按其户籍性质计算47天误工费为2088.68元[(9446元+6776元)÷365天×47天];原告的交通费,综合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83.69元,误工费2088.68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5672.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施救看车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元(300元×30%);由被告姜永亮赔偿210元(300元×7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为576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献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62.37元;二、被告姜永亮赔偿原告宫献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元;上述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