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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华桂萍、何东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东南,华桂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东南,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华桂萍,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诉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迈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姆赛尔公司)、何东南、华桂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文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迈公司、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被告何东南、被告华桂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阳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东迈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向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系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东南、华桂萍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几方当事人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及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迈公司、斯特姆赛尔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迈公司、斯特姆赛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再保公司代偿3015000元整。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东迈公司、斯特���赛尔公司应当就原告代偿额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然而,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催促还款,东迈公司、斯特姆赛尔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东迈公司、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10日),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4万元;被告何东南、华桂萍对被告东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东迈公司、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被告何东南、被告华桂萍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东迈公司、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共同与再保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再保科贷授字(2012)第058号),合同约定再保公司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东迈公司提供贷款累计余额不超过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即授信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合同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立即宣布各单项协议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全部到期。斯特姆赛尔公司为共同还款人、开阳公司为担保人。当日,再保公司与开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再保科贷高保字(2012)第058A号),合同约定由开阳公司为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再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300万元;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再保科贷授字(2012)第058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定或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再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东迈公司(乙方)向再保公司(甲方)申请授信额度单笔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12%,借款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甲方有权上调利率;利息从乙方实际提款日起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21日为约定付息日(节假日顺延),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共同还款人斯特姆赛尔公���承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项下的还款义务。2012年8月29日,东迈公司(甲方)与开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开阳公司为东迈公司向再保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交付担保费9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何东南、华桂萍向原告东迈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协议承诺书1份,承诺开阳公司为东迈公司的上述贷款所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该款项至实际清偿日的所有应付利息及所有贵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在借款期间内,开阳公司为债务人的贷款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包括开阳公司应收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承诺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再保公司按约出借了借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再保公司向开阳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主债务人东迈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生产经营、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何东南与第三方合同项下债务出现未能如期履约情形、与何东南约谈后,其明确表示公司经营��不正常,现金流不能维系公司运营及偿还债务需求、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不尽真实,隐瞒了债务人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大量民间债务等重大事项等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债务人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于2012年11月1日全部到期。并要求开阳公司偿还所担保的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偿还日实际数据为准)。并连带偿还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之一切费用。2012年11月5日,开阳公司向再保公司支付了301500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至同年11月4日),履行了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开阳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以下简称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担保追偿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元。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法代理原告开阳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授���额度合同、授信额度单笔借款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开阳公司与再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东迈公司及主债务共同还款人斯特姆赛尔公司追偿。被告何东南、华桂萍承诺为担保人开阳公司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兑现承诺,开阳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开阳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已向债权人再保公司偿还了主债务人的贷款3015000元,其主张被告东迈公司及斯特姆赛尔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迈公司及斯特姆赛尔公司未按授信额度合同及授信额度单笔借款申请书的��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导致原告开阳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对开阳公司形成了违约,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开阳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南、华桂萍为原告开阳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主债务人东迈公司及斯特姆赛尔公司又未向原告开阳公司清偿债务,两被告按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开阳公司关于被告何东南、华桂萍对被告东迈公司及斯特姆赛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015000元,并承担以30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承担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何东南、被告华桂萍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开阳公司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玮 百度搜索“”